对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个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的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海域使用权证。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海域使用权证。
第九条 使用海域按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使用海域面积666.66公顷(10000亩)以上的,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使用海域面积在666.66公顷(10000亩)以下、100公顷(1500亩)以上的,由所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使用海域面积100公顷(1500亩)以下、50公顷(750亩)以上的,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地)人民政府审批;
(四)使用海域面积50公顷(750亩)以下的,经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对海域生态环境或自然资源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设施,均须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必须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办理报批手续,不得化整为零、分次报批。
第十条 在申领海域使用权证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
(三)对海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使用期满后恢复海域功能的方案;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按规定权限报批;经审核不同意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署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