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申领船舶户牌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申领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携带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牌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涂改、伪造、冒用、转借牌、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牌变更手续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来时登记,走时注销手续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通知指出仍不加整改的,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
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予以处罚。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除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处罚实施程序,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不服公安机关根据本办法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复议、诉讼的,按《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