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及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安人员;涉外旅游船舶应当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保安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治安安全制度,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履行治安保卫职责。定期检查治安隐患并及时整改,防范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船舶内的治安秩序;
(三)及时调解船舶内的治安纠纷,制止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有关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并按规定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要对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各类船舶及其他内河水域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检查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扣押检查:
(一)抗拒有关部门执法检查的;
(二)用作违法犯罪工具的;
(三)被盗及有重大被盗嫌疑的;
(四)窝藏犯罪赃物的;
(五)发生重大水上治安事故的。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形下,在立即通知港监机关的同时,可以直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道、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事故现场的;
(二)追截在逃的犯罪人员的;
(三)可能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水上重大保卫工作急需的;
(五)侦查重大案件需要的。
第十九条 严禁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装载危险物品或者擅自将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上船或者投放内河水域;
(二)在航道上设置障碍有碍船舶安全航行和生产运输;
(三)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哄抢公私财物、损坏公共设施;
(四)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淫秽物品;
(五)盗窃、购销赃物,藏匿、买卖权属不明的船舶及船用机器、仪器和其他可疑物品;
(六)非法拦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和船上物品以及绑架人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