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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十二条 征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当地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协商,妥善解决拆迁问题。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
  (一)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进行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侵占、挪用宗教财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归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并可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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