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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及时办理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并接受人民政府文物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宗教活动场所终止的,其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过宗教生活,也可以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三十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第三十二条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举办跨县(市、区)的或者大型的宗教活动,应当报经市(地)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市(地)的宗教活动,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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