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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干预和支配。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省宗教事务部门)是本省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本省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市(地)、县(市、区)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
  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企业、事业,举办有利于社会的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经省新闻出版部门批准。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伊码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传道等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认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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