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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3月29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1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9号)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已于1997年12月6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1997年12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和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进行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
  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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