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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条 建筑物内的邮电通信管线和建筑物附设的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未经邮电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占用或移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或改建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与邮电部门协商,落实迁移场所,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二条 安装、使用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对邮电通信有干扰的线路、设备,有关单位应事先与邮电部门协商,并按国家规定标准落实技术安全措施,承担相应费用。
  输电线路需要与邮电通信线路交越的,应保持规定的距离,确保邮电通信线路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规定的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钻探、堆物、开挖、砍伐、建筑等施工作业。确需施工的,应事先与邮电部门协商;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在采取必要技术安全措施后方可动工;施工时,邮电部门可派员监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专用邮电通信线杆上架设其他设施。确需架设其他设施的,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地下、水下通信电缆等隐蔽邮电通信设施和天线杆塔等高空邮电通信设施,设置明显、牢固的标志。
  严禁在设有水下通信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以及进行其他可能危及水下通信电缆安全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 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新建影响邮电通信的高层建筑物。
  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确需新建高层建筑物的,除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外,还应事先征求邮电部门的意见。有争议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绿化植树与邮电通信线路应保持规定的距离。架设邮电通信线路应注意保护树木。邮电通信线路安全可能受到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的,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剪。对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枝,由邮电部门会商有关部门修剪,被修剪的树枝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除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回收邮电通信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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