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出租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由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市、县(市)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未登记,租赁合同无效。
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出租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获取的租金收入应当按国家规定纳税。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作为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或者其他债务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设定抵押权。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须同时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效证明。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土地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土地使用权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应交将设定抵押权的状况告抵押权人。
第四十条 按份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以其占有份额为限,抵押人应当通知并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可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商定,但不是超过抵押物作价现值的土地使用权作价现值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抵押时,其作价现值由房产管理部门评估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