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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失效]

  (一)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管理措施、制度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暂住人口法制教育工作成效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暂住人口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侦查线索的;
  (四)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对逾期不办的暂住人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对逾期不办的义务申办单位(业主)按照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收缴证件,给予警告,并对行为人按照收缴证件数每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报告,处以警告;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乱收费、故意刁难暂住人口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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