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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房屋出租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房屋的,应当于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暂住人口居住;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婚姻证明的男女同居;
  (四)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已婚育龄妇女居住;
  (五)发现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
  (六)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及时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依法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及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劳动力供需状况对用工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进行总量调控。对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口,凭公安部门发放的《暂住证》、暂住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发给《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暂住人口领取营业执照申请时,应当查验《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无此证件的不予以工商登记。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未经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暂住人口,不得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用人单位(业主)、居(村)民委员会、房屋出租户应当在发现后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非正常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
  第二十一条 流入本市的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公安部门依法收容遣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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