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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失效]

  同一县(市)范围内跨乡(镇)的暂住人口,到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登记,报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不满十六周岁的暂住人口进行暂住登记,不发《暂住证》。
  第七条 在单位内部或者施工工地的成建制集体居住的暂住人口,由成建制单位提出暂住登记或者领取《暂住证》申请。
  在单位内部、个体经营户经营场所居住的非成建制暂住人口,由单位、个体经营户提出暂住登记或者领取《暂住证》申请。
  第八条 暂住人口应当持下列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暂住登记或者领取《暂住证》申请:
  (一)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暂住地合法居住处所证明。
  已婚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的,应当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现暂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审验证。
  在居(村)民家中居住的暂住人口,应当提交户主的《户口簿》。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审核申报材料,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暂住人口,立即予以暂住登记或者发给《暂住证》。
  第十条 因保外就医等原因在本市行政区域暂住的劳改、劳教、少教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持监狱管理、劳动教养、少年管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到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两次后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在七日内办理补领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当申报注销,缴回《暂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
  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市区、同一县(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日内持《暂住证》到原暂住地和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雇用单位或者业主应当于解雇暂住人口三日内,向暂住人口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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