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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徐州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以及本市跨县(市)、跨乡(镇)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出差、寄养、寄读等暂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进行管理。
  居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口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和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房管、建设、民政、交通、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业主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服从有关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暂住人口应当依法管理,坚持公开、便民、文明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在暂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下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请暂住登记;在暂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十日内,申请领取《暂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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