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灭失的证件、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设单位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除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机关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三)因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权属转移而当事人拒不缴回权属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代为注销登记的。
房管机关在办理直接代为注销登记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管机关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 房屋抵押、典当的,当事人应当在他项权利合同监证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证明;
(四)抵押、典当合同;
(五)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利转移、变更或者设定期满,当事人应当自转移、变更或者设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权属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声明作废,自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再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优惠补贴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或房屋竣工之日起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房管机关应当对本市城镇房屋权属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