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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一)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应当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或者代为登记的房屋。
  第十七条 权利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的,经市、县房管机关同意,可以暂缓登记。暂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新建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9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证明和竣工图;
  (五)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六)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前款(二)、(三)、(六)项证件、证明。
  第十九条 已核准登记的房屋发生权属变化,由权利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赠与、交换、投资、入股、合并的房屋,提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的交易过户凭证和财政部门的完税证明;
  (二)继承的房屋,提交继承遗产的公证书。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弃权文书;
  (三)分析的房屋,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析协议书和分析部位图;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裁决书;
  (五)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提交市、区、县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发还房屋的证明。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图纸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而灭失,当事人应当自灭失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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