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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共同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或依法登记的名称;权利人为个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境外提供的证件、证明,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权利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境外权利人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规定的登记文件,并按规定交纳登记和测量费用。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测绘房产图;
  (三)审核权属;
  (四)核准登记,颁(换)发房屋权属证书;
  (五)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市、县房管机关认为需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房屋权属争议或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不能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
  (五)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不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外,不予受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一)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二)列入拆迁范围已冻结户口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前款(一)、(二)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管机关直接或者代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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