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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四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受理土地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案件,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十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案件的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当事人及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案件承办人是否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
  第十九条 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询问应当制作笔录,案件承办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案件承办人员有权进入现场并使用勘验仪器进行勘验。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
  不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员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仍在继续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国土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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