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承办人在调查案件时,有权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进行现场勘测,索取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凡立案的案件,一般应在三十日内调查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调查完毕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及时提交《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批准后,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对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和(七)(八)(九)(十)项违法行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对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在变更、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过程中,敲诈勒索,私分财物,盗窃国家、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阻挠国家建设等行为的,提请公安机关处理;其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予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土地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期满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复议,也不执行处罚、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实行土地监察办案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