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必须配备必要的监察交通工具和办案设备。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举报案件,应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必须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下列案件应予查处: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案件;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抛荒闲置的案件;
(六)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七)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案件;
(八)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案件;
(九)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案件;
(十)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十七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行政区域管辖和分级办理的原则,处理前条所列土地案件。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案件,并积极配合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不同于本部门处理范围的,须及时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自己有权处理的。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十九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指派两人以上负责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