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熟悉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有较强的工作能力;
(二)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热情服务,秉公执法,敢于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三)严格遵守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四)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受过专业培训。
第八条 土地监察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指导、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
(三)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活动;
(四)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或其他组织土地开发、利用、整治、保护活动及其建设用地全过程;
(五)受理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六)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指导、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七)对土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下列职权:
(一)有权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职责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有权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五)(六)项职责,行使调查取证权;
(三)有权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行使制止、查封权;
(四)有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行使处罚,行政处理权;
(五)有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个人或单位主管人员,向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有权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三章 土地监察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监察机构履行监察职责,行使监察权。土地监察人员行使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
第十一条 土地监察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守则、目标管理、内部监督、巡回监察、群众举报、档案管理及统计等工作制度,使土地监察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第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佩戴监察标志,出示监察证件。土地监察标志和证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由各级土地管理局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