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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森林
            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一、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对造成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损失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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