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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森林
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一、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对造成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损失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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