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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
           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决定

  一、删去第十六条。在原第十五条后增加三条: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环保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听证。有关程序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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