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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等七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9日)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
           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向无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对生产者,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批发者,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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