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矿产储量审批
第八条 新建矿山或者开发地下水水源地的单位,必须由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并按规定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或者国家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矿床工业指标是界定矿产储量的标准,地质勘查单位必须按照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储量。
矿床工业指标,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和设计单位,根据地质勘查单位提出的矿床工业指标建设书论证后制度,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查批准并下达批准书。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条件变化需要变更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应当提出论证材料,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下达。
第十条 下列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及储量数据,必须报经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查批准: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地质勘查报告及供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地质勘查报告;
(二)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项目建议书使用的详查、普查地质勘查报告;
(三)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需要重新审批的矿产储量变更报告;
(四)供矿山、地下水水源地改建或者扩建设计使用的补充地质勘查报告;
(五)矿山、矿井闭坑地质报告;
(六)推广应用涉及矿产储量利用与变化的新技术、新方法的专题报告;
(七)省矿产资源委员会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事项。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报送下年度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审批计划。
地质勘查单位提交的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应当先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初审意见书后,方可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任务书或者使用单位的委托书及双方签定的合同;
(三)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书;
(四)国家矿产资源委员会或者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查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的审批,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质量标准和有关的规范、规程及规定进行。没有国家统一规范的矿种可以依据《固体矿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比照类似矿种的勘探地质规范和生产、设计单位的要求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