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矿产储量与地质资料,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储量,是指经勘查探明的具有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储藏量。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储量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储量实行统一审批,统一登记、统计,统计规划、分配的制度。
禁止任何组织和或者个人非法侵占、转让、开采、破坏和浪费矿产储量。
第五条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是本省矿产储量的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全省矿产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并下达批准书。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办公室是省矿产资源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矿产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审批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批准的矿产储量,是矿产资源规划分配、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建设设计、矿业投资以及国有资产评估和地质勘查成果评估的依据。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矿产储量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