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省外文物收藏单位和收购单位在本省收购文物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并经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地方收购,同时接受收购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核查。
第三十二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移交须合理作价。
第三十三条 携带私人收藏的文物出境,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允许出境的发给许可凭证;不允许出境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须时可以征购。
第三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章 文物拓印、仿制、拍摄
第三十五条 拓印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碑、石刻,必须向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仿制文物保护单位必须经其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仿制珍贵文物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一级文物需报国家文物局批准。仿制品必须有明确的标识。
文物仿制品的生产,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应当在一个月前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交纳文物保护费。拍摄活动必须由文物管理单位的安全保卫人员或者保管人员在现场指导、监督和操作。对违反有关规定危及文物安全或者擅自超过批准内容拍摄的,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拍摄活动,并及时报告上级批准机关。
第三十八条 陈列的文物不得系统拍摄,也不得提离陈列位置拍摄。禁止拍摄的文物,应当作出标志。
珍贵文物藏品不得提供作为各类演出的道具。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