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
《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属于
《文物保护法》第
二条规定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近代建筑。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省和历史文化名城,以及文物较多的市、县人民政府的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乡镇文化馆(站)负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职责。
第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文物、制止破坏文物行为的义务。
第五条 文物的使用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文物保护,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和征集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城市维护费应当将本地区文物维修费列入开支项目。文物维修费提取额,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