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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不可售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失效]

  (1)《申请书》;
  (2)《交换合同》;
  (3)《租用公房凭证》或保留承租权的证明;
  (4)当事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当事人应如实申报公房互换使用的成交价格。
  房地产交易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后,开具《审核表》。当事人分别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费用。
  5.当事人自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同意之日起的七日内,持《审核表》、《租用公房凭证》或保留承租权的证明等材料,分别向对方出租人办理公房租赁户名变更或保留承租权手续。
  出租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手续。变更租赁户名的,换发《租用公房凭证》;保留承租权的,开具保留承租权的证明。
  九、差价换房的费用:
  1.公房转让使用或换购商品住房的,由承租人按公房转让使用成交价格的0.5%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差价换房的交易手续费;公房互换使用的,由差价支付方按价差的0.5%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差价换房的交易手续费。
  2.差价换房应支付的交易手续费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收取。
  3.当事人按规定办理入住或退房、退租各项手续的,每次向出租人支付50元。
  十、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屋置换公司应积极参与差价换房的委托代理和居间介绍。
  十一、出租人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参与差价换房,促进提高公房成套率。
  十二、本办法施行后,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置换公司可将差价换房所获不可售公有住房转让使用;本办法施行前,单位通过调拨、调配所获的公有住房也可转让使用。
  上述转让使用手续应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各区、县房地集团所属物业管理公司应率先进驻交易中心,实行“一门式”服务,房地产交易中心应为出租人进驻提供方便。
  十四、当事人对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审核有异议的,可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复核。
  十五、本试行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不可售公有住房转让使用试行至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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