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废止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9月15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5日)废止上海市不可售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
(1998年5月20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沪房地交(1998)320号制定印发)
为进一步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活跃房地产三级市场,联动消化二级市场商品房,扩大有效需求,引导居民的住房消费,改善居住条件,规范差价换房的行为,制订如下试行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不可售公有住房差价交换(以下简称差价换房)是指承租人将其承租的不可售公有住房按市场交换价值转让使用、换购商品住房或互换使用的行为。
不可售公有住房是指按本市房改政策尚未纳入出售范围的公有住房,但不包括整幢公有花园住宅。
承租人是指合法租用不可售公有住房的本市居民,也包括保留承租权的单位。
二、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差价换房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所辖区域差价换房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差价换房的具体审核工作。
三、差价换房应遵循自愿、有偿、公平的原则,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得造成新的居住困难;
2.承租人应征得同住成年人同意;
四、公有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差价换房:
1.户籍冻结地区的;
2.已列入危棚简屋改造或年度成套改造计划的;
3.承租人拖欠租金尚未结清的;
4.因纠纷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程序的;
5.全家出国(境)保留承租权的;
6.需要落实政策的或按法规规定应由出租人收回的。
五、差价换房后公有住房权属性质不变,承租的居民仍应按规定交纳公有住房租金。
六、不可售公有住房转让使用按下列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