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试行规定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制止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支持和促进公开、公平、合法的价格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经济发展有较大影响的、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或社会反映强烈的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
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上述价格行为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条 行业组织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经营者成本核算的指导,规范经营者定价行为,必要时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测定行业平均成本。
第六条 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不得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所指的可依法降价处理的商品是指:
(一)未经加工或经粗加工的农副产品;
(二)过季或临近换季的商品;
(三)临近保质期限、有效期限的商品;
(四)市场滞销的商品;
(五)因转产、停产、歇业等原因处理的商品;
(六)空置积压的商品房;
(七)其他具有正当理由,需要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商品。
凡可依法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必须明码标价并标明低价理由。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成本是指生产成本、经营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