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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97修正)[失效]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被动吸烟者的权利)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处罚程序)
  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九条 (妨碍职务处理)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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