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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废止

上海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1994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
 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各区、县卫生局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负责卫生防疫的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禁烟场所)
  在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局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社会宣传)
  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 (自身管理)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罚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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