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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办法(97修正)

  重点区域的联防队伍在接到报警后,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组织救援。
  发生化学事故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六条 在救援过程中,对危害较大、需要其他社会力量救援的化学事故,由消防部门或者侦察检测队伍报告事故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组织实施社会救援;事故范围跨区、县时,立即报告市民防办组织社会救援。
  第十七条 市民防办和区、县民防办可以根据救援需要组织指挥部。指挥部在实施救援时,有权调动本辖区内的各种应急救援力量、设备和物资;各种应急救援力量接到指令后,应当迅速实施救援。
  第十八条 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化学事故,按照就近救援的原则,先由运输人员自救;必要时可以请求本单位或者事故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组织救援。

第四章 经费

  第十九条 市民防办和区、县民防办所需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日常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二十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经费,属于固定资产的支出部分,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属于固定资产的支出部分的经费以及企业组建队伍的人员经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因化学事故造成财产和人员直接损害的赔偿由事故单位负责。应急救援中支援单位所耗费的费用,由事故单位负责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民防办和区、县民防办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防办或者区、县民防办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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