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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1996年7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和正确处置撤销建制的村、队(以下简称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生产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置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原则)
  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原则是:
  (一)尊重和维护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意愿及权利;
  (二)有利于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
  (三)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
  第四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保护)
  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并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私分。
  在依法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之前,应当进行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清查资产,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资产,登记产权。
  第五条 (撤制工作领导小组)
  撤制村、队所在的乡、镇应当建立撤制工作领导小组,指导、规范、协调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处置工作。
  第六条 (撤制工作小组)
  撤制村、队应当建立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和管理人员组成的撤制工作小组,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授权,负责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界定)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山岭、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经济实体的资产及其经营性收益(包括补偿性收益),以及在其他企业中依照协议所占有的资产份额及其收益;
  (四)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依据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所形成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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