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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四部门拟订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

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进一步完善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政策,鼓励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特制定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办法。
  一、优待金的筹集
  (一)凡在本市市区和郊区城镇交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有企业、服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以上均含中央在沪单位)和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均应按当年实交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3‰,交纳优待金。优待金可在生产经营费中列支。优待金应在规定期限内如数交纳,逾期不交的加收滞纳金。
  (二)优待金由各级财政、国税和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并纳入市级附加收入,视作预算内收入。
  (三)凡本市郊区农村的乡镇企业、村办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职工人数交纳优待金。优待金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按本年度所需优待金总额,根据平均负担的原则,向各单位筹集。优待金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二、优待金的发放
  (一)优待金发放对象为本市入伍的义务兵(含超期服役的义务兵、义务兵考入军事院校的学员)及其家属。
  (二)优待金于每年年终发放。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发放标准,为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性收入。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发放标准,为义务兵原所在乡(镇)或者区、县上一年劳动力年平均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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