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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新建乡镇化工业企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确保本市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的安全运行,根据国家《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化学危险物品,系指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腐蚀品等七大类化学危险物品。
  二、本市范围内生产、使用、运输、和储存化学物品(含化学危险物品及其中间体)的乡镇企业适用本规定。
  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乡镇化工类企业,不准经营和生产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物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份的产品。对确实需要经营和生产的,必须严格控制,认真履行审批手续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四、各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统筹规划本区、县乡镇化工类企业的发展和建设规模。
  五、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生产工艺路线成熟,监控系统完善,并由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
  (二)产品有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
  (三)厂房及仓库等建筑设施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等有关安全、消防规范的要求。
  (四)设备、容器符合《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规定,电气装置符合整体防爆要求。
  (五)作业场所及周围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达到国家标准,并有可靠的安全、卫生防护措施和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
  (六)有可靠的“三废”处理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三废”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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