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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3]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对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全市统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央有关部门和部队在沪机关、事业单位(国家明文规定不参加地方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的单位除外)的工作人员,离休、退休人员以及按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退职的人员,均属于本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范围。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统筹项目为:
  (一)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对离休、退休(职)人员发放的各种物价补贴、生活补贴、住房补贴;
  (三)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对离休、退休(职)人员增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四)按本市规定发放的书报费、洗理费;
  (五)按个人累计缴费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的基本养老金;
  (六)按上年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对离休、退休(职)人员增发的物价补偿费;
  (七)按规定退休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医药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抚恤费。
  第四条 离休、退休(职)人员(不含退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易地安置补助费、遗属困难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以及离休干部的共享生活补贴费、护理费、交通费、特需经费、公用经费不列入统筹项目,仍由各单位按规定的列支渠道支付。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率,按“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确定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以下简称规定统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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