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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暂行规定[失效]

  第三十八条 搞好军事设施的绿化伪装,禁止在军事设施安全保护线内开山、采石、挖沟、取土和乱砍滥伐林木。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其他军事设施附近从事违章建筑和影响军事设施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条 禁止在水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和军用舰船进出的航道和锚地置网、置栅、捕捞、养殖、爆破、起落货物、围海造田。不得在舰艇训练区设置固定设施。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表现的单位应予表彰:
  (一)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健全,责任明确,工作落实;
  (二)能以国家安全利益为重,妥善处理军事设施安全保密与经济建设等方面的关系;
  (三)规章制度健全,并行之有效;
  (四)宣传教育形式多样,有针对性,干部、群众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意识较强,未发生人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
  (五)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查处及时,打击有力。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表现的个人应予表彰:
  (一)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作斗争,有效地保护军事设施安全;
  (二)履行保护军事设施岗位责任制成绩突出;
  (三)组织宣传《军事设施保护法》效果明显;
  (四)检举和控告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有功。
  第四十三条 地方保护军事设施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比表彰,由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组织实施。特别典型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表彰。
  军队保护军事设施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比表彰,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的人员,由各地公安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依据《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七章的规定处理。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由军队保卫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依照《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驻军单位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给予军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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