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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社会团体经费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5)非市属事业单位参照小型企业标准控制在200元以下。
  社会团体原会费标准高于本规定的,应按本规定调整;低于本规定的,原则上仍按原标准执行。根据业务活动情况,新年度需要提高会费标准的,其增长率控制在15%以下,并不得突破以上规定的标准。
  少数行业协会执行本规定会费标准如有困难,可根据行业管理和提供服务开支的需要,经其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准后,可适当提高会费标准。
  团体会费审批程序为:社会团体根据年度预算,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确定后,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民政部门审批。
  (二)关于行政、事业性收入。
  社会团体凡开展教育办班、质量检测、企业评比、上等级等项活动,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上海市物价局、财政局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关于“四技”服务等收入。
  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可按有关规定开展“四技”服务或开办其自身业务活动需要或与其宗旨相适应的实体机构。其主要项目收费标准,凡国家和本市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规定的,由团体拟定,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物价和民政部门备案。
  (四)关于捐助收入。
  社会团体开展重大活动,需要社会或有关企、事业单位给予捐助时,必须先办理审批手续。审批程序为:社会团体根据该项活动所需经费的预算,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民政部门审批。
  (五)有关拨款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财政拨款向社会团体进行捐助,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拨款的,应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社会团体收到款后,必须全部用于业务活动需要,不得以各种形式返回给捐款单位或移作它用。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一)各社会团体必须认真执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上海市社会团体会计核算办法》(沪民社[1991]16号),并制定本会财务管理制度。
  (二)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要配备专职财会人员,配备专职人员条件暂行不具备的,应聘用相对固定的兼职财会人员,专、兼职财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
  (三)各社会团体开设银行帐户应严格按上海市民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一个社会团体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帐户”的规定执行。银行帐户只供本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
  (四)各社会团体应按规定编制年度经费收支预算、决算报告,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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