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关于上海市社会团体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贯彻中央关于治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保障依法登记的各类社会团体业务活动正常进行,同时,切实把社会团体的经费收好、管好、用好,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关于社团收费和开支问题的几点意见》(沪府办发[1990]11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本市社会团体经费管理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经费收入
(一)关于会费收入。
按照权利、义务对应原则,凡参加经本市各级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类社会团体的个人或单位,都应缴纳会费。
1、个人会费
个人会员的会费,一律由会员本人负担,不得由单位代替支付。个人会费标准,由该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受益情况讨论决定后,报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联谊性社会团体,如××家(者)协会(俱乐部)等,一般由个人会员组成,不得收取团体会费。特殊需要吸收团体会员,收取团体会费的,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门批准。
2、团体会费
团体会员的会费,企业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开支;事业单位从预算外收入或其它自有资金中开支;社会团体自有资金中开支。
全市性社会团体年度收取会费标准为:
(1)大型企业控制在2000元以下;
(2)中型企业控制在1000元以下;
(3)小型企业控制在400元以下;
(4)市属事业单位(含中央和各省市驻沪单位)参照中型企业标准控制在1000元以下;
(5)非市属事业单位(含各区县社会团体)参照小型企业标准控制在400元以下。
非全市性社会团体(含区县性社会团体)年度收取会费标准为:
(1)大型企业控制在1000元以下;
(2)中型企业控制在500元以下;
(3)小型企业控制在200元以下;
(4)市属事业单位参照中型企业标准控制在500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