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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

上海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若干规定
 (1991年8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委、办、局授权的组织视为该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对该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三条 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按下列规定管辖:
  (一)同一人民政府的不同工作部门所作的共同行为的,由该人民政府管辖;
  (二)不同人民政府的相同职权的工作部门所作的共同行为,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管辖;
  (三)不同人民政府的不同职权的工作部门所作的共同行为,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辖;
  (四)不同人民政府所作的共同行为,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五条 复议机关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应向受移送机关发出移送通知书,写明移送理由和移送时间,并附送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移送机关应同时将移送决定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受移送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受移送机关审查案件的期限从收到移送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在三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机关在三日内指定管辖:
  (一)隶属同一区、县人民政府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二)隶属市人民政府同一委、办、局的,由该部门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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