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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

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
 (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住房商品化,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结合筹资建设住宅的机制,逐步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个人按月缴交占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单位亦按月提供占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公积金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四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归集、管理、使用和偿还公积金。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六条 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驻沪部队的干部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临时工和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三章 公积金的缴交

  第七条 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工资乘以公积金缴交率。
  第八条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交率。1991年分别定为5%。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个人收入的变化,可以分别进行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 公积金的利息比照活期存款利率结算。
  第十条 公积金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企业提供的部分,在住房的折旧费、大修理基金和管理费中列支;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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