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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

上海市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搞好住房分配工作,纠正住房分配中的不正之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困难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单位归属的居民由户口所在地区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条 住房分配实行先售后租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分配首先面向居住特别困难户(以下简称居住特困户)。居住特困户的条件,根据《上海市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并优先解决。
  第五条 居住困难户和其它需要解决住房问题对象的条件,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分配,按沪委组(82)第866号文办理,退休职工的住房分配,按《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对退休前住房有困难,退休后仍未得到改善的老年人,其原工作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当与在职职工同等对待。”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单位自筹资金建造、购买的住房,有关单位、领导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截留、提取,不得以任何借口索取房源。
  第八条 严禁行政、事业、企业(不含三资企业)单位动用各种外汇(包括调剂外汇)购买商品房。外汇管理部门、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各种售房单位,以及房地产管理和交易机构,要严格把关,不得为其办理手续。
  第九条 严禁任何人私自动用公款为领导干部购买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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