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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废止

上海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
 (1990年7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加强农村法律服务工作,适应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是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县(区)司法局指导下,为本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县(区)司法局应加强对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制定工作规划,开展业务培训,对乡镇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协调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其他有关业务部门的关系。
  第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三)接受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四)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委托,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民事活动;
  (五)应聘担任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法律顾问;
  (六)受公证机关委托办理公证业务的辅助工作;
  (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生产、经营方面的纠纷和其他民间纠纷;
  (八)宣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设立,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并经县(区)司法局审核批准。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由四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须具备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
  乡镇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人,可设副主任一人。组成人员可以聘用。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必须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序和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
  第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从事乡镇法律服务工作两年以上,业经六个月以上法律专业培训,经市司法局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乡镇法律工作者符合律师条件的,可以依法取得律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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