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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在六个月至一年内,不发奖金。必要时,可以同时给予降级(或降薪)处分。
  第十七条 对职工给予降级(或降薪)处分,一般为降一级或相当于一级,在二年内,表现好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恢复到原工资水平。
  第十八条 对职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在一个月至六个月内,不发奖金。
  第十九条 企业对职工罚款,应严格限于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并确定有必要的。一次性罚款的金额,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外,不要超过职工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职工被罚款后的月工资收入最低不应少于三十元。
  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企业不要给予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是职工应负的经济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可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能迅速改正错误的,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赔偿和罚款,必要时可以同时执行,但职工赔偿和罚款后的月工资收入最低不应少于三十元。
  第二十一条 除名是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办法,应慎重掌握。职工有旷工行为,企业应及时教育,动员其上班。职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要查明旷工原因。对确属无正当理由而旷工的职工,经批评教育已回企业工作,并作了认真检查的,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暂缓除名;经批准教育仍然无效的,应予除名。
  对职工的除名,大中型企业可自行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小型企业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触犯刑律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徒刑关押执行的,即予以开除处分。
  职工被判处徒刑缓刑、管制和拘役的,在缓刑和管制期间,以及拘役执行完毕以后,一般可由原单位分配适当工作;回原单位分配工作的,仍可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在缓刑、管制期间,犯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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