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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第十一条 经常性的生产奖和节约奖的发放原则、奖金来源、提奖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处分

  第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准教育仍不改正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给予一次性罚款。
  对于受过上述行政处分的职工的升级,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是企业最高的行政处分,必须十分慎重,从严掌握。职工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情节比较严重,符合开除条件的,一般可先给予留用察看处分,以观后效;情节严重的,也可直接给予开除处分。
  对职工的开除处分,应由厂长(经理)提出建议,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闭会期间,由常任主席团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有关职工代表参加的会议,讨论决定。
  对职工的开除外分,大中型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小型企业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五条 留用察看的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停发奖金,改发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依本人原工资数额和家庭经济状况确凿,但最高应低于本人原工资,最低不得少于三十元。留用察看期间表现好的,可如期恢复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留用察看期间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奖励表现之一的,可提前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重新评定的工资水平一般不超过本人受处分前的原工资。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不好的,可延长留用察看期半年至一年;留用察看期间又犯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予以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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