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于违反国家纪律,情节严重,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工作或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三)对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不适合在国家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可以给予开除处分。为了给其中某些人员最后悔改的机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开除留用察看的期限为一年,悔改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一年。开除留用察看期间,应该分配不叙职务的工作,降你原有工资待遇,严格考察,以观后效。经过考察确有悔改表现的,由原处分机关或者相当机关批准,重新安排工作和确定工资级别。表现不好的,可以给予开除。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触犯
刑法,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其职务也自然撤销。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分配适当工作。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特殊原因,又未经组织批准,不上班的,可按旷职处理,停发工资。连续旷职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职超过三十天的,可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
凡自动离职人员,人事(干部)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一)由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各该机关或直属上级机关决定后执行;受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的,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自行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由各该机关或任命机关决定后执行;受开除处分的,报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四)对任命职务以外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由各该机关或直属上级机关决定后执行;受开除处分的,报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上级政府决定后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或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报上级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