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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失效]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应当交纳的现金、粮食、棉花等送交指定的征收机关。征收机关收到以后,应当发给收据。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运送他们应交的粮食或其他农产品的义务,义务运送的里程,以单程三十里为限,超过三十里的,按其超过的里程,发给运费。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个体农户农业税的征收,乡、镇人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农户所在地或其附近的农业合作社代管。受委托 农业合作社应动员和组建个体农户把应交纳的税款或实物及时向国家交纳。实物部分如个体农户无力自行运送,而需要合作社代为运送的,个体农户应当摊付实际需要的运送费用。
  第二十八条 计税土地如纳税人互相调换或由国家征用时,纳税人应在当年农业税开征前,向乡、镇人民委员会申报。逾期申报调换土地,其当年农业税仍由原纳税人交纳。调换双方如何补偿,应自行协商解决。国家征用的土地,当年仍有全部或一部分收益的,其农业税仍应交纳全部或一部分。
  第二十九条 农业税征收工作,与农产品的统购、收购工作和农业贷款的发放、收回工作有密切的联系。各县应当成立一个包括有收购部门和银行参加的“征购”委员会,统一安排接收地点和手续,以节省人力,便利群众。
  第三十条 纳税人如果认为在农业税征收工作中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或计算错误等情况,可以向乡、镇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或复议;对复查、复议的结果仍不同意,还可以向县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各级人民委员会在纳税人提出请求以后,应当迅速处理。纳税人在申请期间,仍应按照原来核定的税额先行交纳。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如果少报土地、农业收入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税款;情节严重的,并得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征收工作中,如果有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六)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原有的本市农业税征收办法和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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