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为了促进地方建设事业的发展,各县人民委员会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地方附加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正税额的15%,在集中种植经济作物或园艺作物的地区,最高不得超过30%。
(四) 优待和减免
第十七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或两年。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1、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
2、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边隙地。
3、已征收地产税的土地。
第十九条 纳税人因农作物遭受水、旱、风、雹或其他自然灾害而致歉收者,根据歉收程度,得酌情减征其税额。歉收超过五成的,免征其全部税额。
所谓歉收成数,是指纳税人的全部土地全年的实际产量低于常年产量的成数。
第二十条 农业合作社因经济条件差,社内公益金无力解决社员中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五保户的困难的,可以减征其一部分农业税,减征的税额,应列入公益金项内,用来统一解决社员的困难。
第二十一条 个体农民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二条 各项优待和减免的具体年限和成数,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人民委员会审查,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
(五) 征收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全年一次计算,于秋季一次征收,在夏收的时候,根据纳税人的经济情况,可以预征一部分,预征的比例,由县人民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在棉粮地区,以征收粮食为主。对于交纳粮食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以征收棉花或现金。蔬菜地区一律征收现金。纳税人交纳的粮食,必须晒干扬净,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