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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失效]

  第八条 常年产量评定后,在五年以内,纳税人的农业收入,如因勤劳耕作、改进耕作技术而有所增加时,其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致收入减少时,亦不予降低。
  第九条 常年产量评定后,计税土地如由于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者水冲沙积,不能恢复耕种等原因,面积有所减少,而是项减少的土地,当年又无收益的经县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可扣除这部分土地的常年产量。纳税人由于兴修农田水利,建造仓房、住房、修筑道路,以及其他需要而占用的土地、其常年产量均不应减少。占用面积如涉及到几个纳税人的土地时,经过协商,可调整各纳税人的常年产量,但调整后的总数不得比原来减少。

(三) 税率和计征办法

  第十条 各县的平均税率规定如下:
  嘉定县             18.5%
  宝山县             18%
  上海县             17%
  浦东县             16%
  第十一条 各县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各乡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税率,并报市人民委员会备案。
  各县人民委员会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25%。
  第十二条 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按10%的税率计征。公私合营农场按20%的税率计征。
  第十三条 其他纳税人按当地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税率计征。
  社员自留地的农业税与社合并计征,由社统一交纳。社在分配时,分别在社员的收入中扣回。
  第十四条 个体农民的农业税,除按当地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税率计算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外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但加征后的税额,不得超过其常年产量的30%。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户,不予加征。各加征户的具体加征成数由乡人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县人民委员会核定。
  第十五条 代管或承种他人的土地,按代管、承种人的税率统一计征,由代管、承种人交纳。所交税额由双方自行协商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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